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余碧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另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監理機關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而牌照遭註銷,該車之行車執照亦逾越有效日期未依規定換領,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余碧連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北上七.二公里處,為巡邏員警攔停舉發「1.行照逾期、2.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該車因取得未滿五年,需開立公司發票才能辦理車子過戶,然連沂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停業後,公司發票早已繳回稅捐處,所以車子無法辦理過戶,地址無法變更,信件亦無人轉寄,故其完全不知有罰單送達,也因此導致罰款無法繳清,被禁止驗車進而註銷牌照,其並非故意云云。然查就卷附之BQ─九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觀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換補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依此連沂公司係在新車時取得,則應無異議人所稱因取得未滿五年過戶需開立公司發票之情事;若此車係於八十九年換補照時取得,則當時連沂公司已停業五年餘,異議人亦應可預見該車以公司名義登記日後如有罰單等情況將產生之種種問題,是異議人就不知罰單送達而導致牌照註銷之結果難謂無過失。況依首揭所述,異議人上開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故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