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民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4、6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執行狀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7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5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2次).│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06月10日│103年06月10日││││103年0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89號│第4365號等│字第4365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30日│104年03月06日│104年03月0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16日│104年03月24日│104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收受贓物││罪名│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1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2次).│├────────┼──────────┼──────────┼──────────┤││││103年06月14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14日│103年06月15日│103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365號等│字第4365號等│字第4365號等││││││├───┬────┼──────────┼──────────┼──────────┤││││││││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06日│104年03月06日│104年03月0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24日│104年03月24日│104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4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17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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