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各以新臺幣貳仟陸
佰捌拾元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及債權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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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雄小字第4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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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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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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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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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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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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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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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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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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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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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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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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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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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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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6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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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6年0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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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6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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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6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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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陸佰捌拾元│18│自96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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