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陳沛雄 (俟到案後另結)係馬來西亞沙巴州政府派駐台灣之商務代表,具有該州拿督及我國僑務委員之身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陳沛雄因常年來往於各國間,以其身分結識各國機場之海關人員,並常獲禮遇未檢查行李而予以通關,乃認為有機可乘,其遂與甲○○謀議,由陳沛雄自馬來西亞沙巴州亞庇市「槍械中心有限公司」(ARMSCENTERSDNBHD)之軍火商 趙淳忠 販入槍械子彈,並由其搭機時隨身攜帶所購得之槍械子彈以走私槍械出境,經由我國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境,而後由甲○○駕車至該機場接運,依雙方約定之價格,在高雄市新興區國群飯店交槍及付款,甲○○販入槍械子彈後,另行轉賣予他人或自行留用。陳沛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趙淳忠購得不詳數目之槍械子彈後,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陳沛雄自馬來西亞沙巴州亞庇機場搭機來台時,將所購得其中部分之貝瑞塔牌及瓦瑟牌九○手槍共六把、子彈四百二十顆自我國高雄小港機場私運入境,陳沛雄將私運入境之手槍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子彈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總價原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折價後為一百六十二萬元)售予甲○○,甲○○再以每把手槍二十九萬元、每顆子彈六百元之價格(總價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售予 蘭震鋒范揚銓 (蘭震鋒又將其中部分槍彈轉賣予他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蘭震鋒於該刑事案中係供承以每把三十萬元向范揚銓購入手槍,復以每把三十五萬元出售予他人;范揚銓經通緝到案後,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供承向甲○○取得六把手槍轉交予 蘭振鋒 後,蘭振鋒給予六萬元之紅包)等人以圖利。迄八十五年一、二月間甲○○與陳沛雄經多次商議,欲循同一管道走私槍械子彈販售圖利,雙方約定此次走私之長槍(即獵槍)、短槍(即手槍)數目及子彈數目及起岸價格長槍每把六十五萬元,短槍每把二十五萬元、子彈每顆三百元,及必需整批賣斷,於見面時經會算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雙方議妥後甲○○為募款買槍彈乃向不知情之 陳上善 借得八十萬元,又欲向乙○借款三百萬元時,乙○探知甲○○有槍枝來源,乃基於幫助甲○○販賣槍彈之意思,同意出借資金二百一十萬元,並約定甲○○應將購得之長槍一把以七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乙○,因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黏巴達舞廳遭人圍毆成傷,故乙○圖思購槍用以報仇;甲○○估計可湊足價款後,即與陳沛雄聯絡,陳沛雄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馬幣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約新台幣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向趙淳忠販入美製雷明頓(Remington)牌長型霰彈獵槍四把、美製麋鹿牌霰彈一百顆、獵槍使用及保養手冊四本、義大利製貝瑞塔(BERETTA)牌九○手槍二把、彈匣四個、美製瓦舍(WALTHER)牌九○手槍二把、彈匣四個、美製九○手槍子彈二百顆、義大利製三八○型達姆彈二百顆等槍械子彈,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陳沛雄自馬來西亞沙巴州亞庇機場搭機來台,於所攜帶二個手提行李箱中裝帶上開購得之槍械子彈,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陳沛雄並利用不知情之 李進添 、蘇金寶接機時,因禮遇未檢查行李箱,致陳沛雄得順利通關私運上開槍械入境;甲○○當日駕車南下接貨,先在該機場接載自台中搭機抵達之陳上善,並向其取得借款八十萬元(即欲購買槍彈之部分價款)後,又約請乙○攜款二百八十萬元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三等候,聽候聯絡前往交款取槍後,並同意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其中一把長槍予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CG-三六六○號福特轎車在高雄小港機場門口接載陳沛雄上車,並將陳沛雄所帶裝有槍彈之二個行李箱之走私物品放於車後行李箱中,欲運送往高雄市國群飯店,再擬與陳沛雄買賣槍彈,而甲○○駕車途經高雄市○○○路時,為警包圍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沛雄所有之美製雷明頓(Remington)牌長型霰彈槍四把、美製麋鹿牌霰彈一百顆、獵槍使用及保養手冊四本、義大利製貝瑞塔(BERETTA)牌九○手槍二把、彈匣四個、美製瓦舍(WALTHER)牌九○手槍二把、彈匣四個、美製九○手槍子彈二百顆、義大利製三八○型達姆彈二百顆等槍械子彈,及甲○○所有欲購槍械之八十萬元;員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隨即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三逮捕乙○,亦當場扣得其所攜帶欲購長槍一把之價款七十萬元及擬借予甲○○之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販賣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論處乙○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等罪,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並提高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次查,毒品或偽禁藥品之販賣,凡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此項實務見解,得否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況查上訴人涉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運送陳沛雄走私進口之槍彈,正擬待議價買賣,即於途中為警查獲,除已觸犯運輸槍彈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罪外,就販賣槍彈部分,原審未遑詳查敍明上訴人等如何已著手於販出之具體事證,即遽以販賣槍彈未遂之罪責相繩,亦嫌判決不備理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手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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