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30日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曾天佑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為竹圍段656地號;即屏東縣○○鄉○○路○○○號之對面)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及鐵鎚各1支(均已扣案),先持破壞剪將該處鐵絲圍籬大門上設置之掛鎖U型部分剪斷,打開該鐵絲圍籬大門步行入內,再持上開鐵鎚將塑膠管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塑膠管內之電纜線以上開破壞剪剪斷後竊取得手,而以此方式竊取曾天佑所有設置在該處之太陽能板設備之電纜線若干(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復於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曾天佑之員工 徐柏喬 於同日9時許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李學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破壞剪、鐵鎚(均已扣案)、六角扳手(未扣案)各1支,先持破壞剪將該處之鐵絲網圍籬剪開後,逾越該鐵絲圍籬進入,再持上開六角扳手將變電箱之螺絲拆掉後開啟外殼並將電源關閉,復持上開鐵鎚將塑膠管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塑膠管內之電纜線以上開破壞剪剪斷後竊取得手,而以此方式竊取 黃芳穩 所有放置在該處太陽能電廠烙有「華榮」字樣之電纜線約20公尺(重約20公斤,價值約5千元)及A字型鋁梯1組(價值6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即27日)12時40分許,黃芳穩之公司員工 陳峒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三、警方接獲上開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發現李學承涉犯上開竊盜行為,並於110年1月30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學承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學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天佑之代理人 李淑芬 、證人徐柏喬、陳峒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30、33-36、39-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借名登記契約、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MAP路線圖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蒐證照片22張(除第109-110頁所示之編號6至8與本案無關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49、55-59、67-77、83-12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分別係持破壞剪、鐵鎚、六角扳手等工具破壞鎖頭及圍籬、將變電箱外殼螺絲拆下以關閉電源、破壞電纜線外之塑膠管後,竊取上開電纜線,而上開工具既能達成上開破壞鎖頭、圍籬、塑膠管、拆卸螺絲之功效,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掛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4.查,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係將該處土地外圍之鐵絲圍籬大門上設置之掛鎖剪斷後,開啟鐵絲圍籬大門步行入內竊取財物,上開土地雖無住宅,然其上有被害人曾天佑設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及電纜線,故設有鐵絲圍籬與外界區隔而有保護圍籬內部財物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鐵絲圍籬、鐵絲圍籬大門上設置之掛鎖等防盜設備,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然被告既係破壞掛鎖後啟門入內,僅屬「『破壞』安全設備」,而無跨越之行為,自不該當同款「逾越」之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5.查,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供陳:我是用破壞剪將鐵絲圍籬剪破一個洞讓我可以跨進去,沒有把鐵絲圍籬剪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係將該處土地外圍之鐵絲網圍籬剪開後,跨越該鐵絲圍籬進入行竊,上開土地雖無住宅,然其上有被害人黃芳穩設置之太陽能設備及電纜線,故設有鐵絲圍籬與外界區隔而有保護圍籬內部財物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鐵絲圍籬之防盜設備,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則被告破壞圍籬後逾越入內,核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2罪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
兇器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非佳、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黃芳穩之員工陳峒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日薪1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追徵,得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經查,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除螺絲起子1支未使用外,其餘均係供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其中有部分工具之數量較多,例如破壞剪有3支、手套有3雙,而無從確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究係使用何者,又被告自陳此2次犯行並未使用螺絲起子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被告之行竊手法,衡情足認此等工具亦係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應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2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六角扳手1支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衡其性質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係日常生所必需),如諭知沒收,其價值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上開物品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該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竊得之贓物,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竊得之贓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均屬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件一所示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黃芳穩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所示工具,被告供陳
均為其所有且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後,用以將竊得之電纜線削除外皮,秤重再變賣一途,本案所竊贓物固尚未變賣,然其將竊得電纜線剝皮前、後,均有使用磅秤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以上開工具為贓物之處分行為,並非屬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上開工具非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扣案物,見警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65-66頁)┌────────────────────────────┐│一、如「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物:││1、已剝皮電纜線6袋經扣除下述編號4所示發還部分後所剩部││分、未剝皮電纜線4袋經扣除下述編號4所示發還部分後所││剩部分。││2、鐵片1袋、變壓器開關1袋。││3、電線皮5袋、電線頭1袋:被告自竊得之電纜線剝下。│├────────────────────────────┤│二、如「事實欄二、」所載竊得且已發還之物:││4、已剝皮電纜線6袋中,其中尺寸100mm已剝皮之電纜線20公││尺、烙有「華榮」字樣之黑色絕緣層電線皮20公尺及A字型││鋁梯1組:均已發還黃芳穩之員工陳峒榮。│├────────────────────────────┤│三、犯罪所用之物:││5、破壞剪3支、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被告所有且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用以竊取電纜線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6、手套3雙:被告所有且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用以竊取電纜線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四、無關之物:││7、美工刀1支、鉗子2支、磅秤1個:被告所有且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完成後,就贓物之處分行為,非││屬遂行竊盜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8、砂輪機1台、電鑽1台:被告父親所有,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9、電錶1台(被告自己工作所用)、剪刀1支(被告生活使用││):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10、現金2萬0200元:由於本案上開犯行竊得之電纜線均未變賣││,故與本案無關。雖其中1萬200元係被告另案竊得電纜線││後變賣所得,然與本案無關。││11、安全帽7個: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附表】┌───┬─────────────────────────┐│事實欄│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李學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件一、三所│││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示之物均沒收。│││。││├───┼───────────────┼─────────┤│二、│李學承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物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