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不時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所涉刑責,甚可能因而肇事,然被告甲○○罔顧於此,本可輕易約制不飲用酒類或飲酒後不自行駕駛汽車,詎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尚且因而肇事,益見其舉殊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