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因「闖紅燈(向上路由西往東)」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當時伊行駛在向上路上,至文心路交岔路口處,準備左轉至文心路,當時是綠燈,前排車聽從交通警員指揮停在路中央,等紅燈時警員才指揮行進左轉,伊當時跟前方車輛左轉,但不知為何警員把伊攔在路中央,伊向員警表示是聽從員警指揮左轉的,但員警只叫伊把駕照拿出,便叫伊綠燈直行至路旁等待,之後員警便拿駕照還伊,並叫伊離開,當時伊根本不知員警有開單,並且伊根本未收到紅單,伊是聽員警指揮紅燈左轉的,為何會變成闖紅燈,當時路口都有監視器,伊覺得員警是為了業績亂開單的,因為員警亦未告知伊有紅單,如果有的話也是聽從員警指揮左轉的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四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因「闖紅燈(向上路由西往東,左轉文心路往南方向)」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目擊,當場攔停稽查確認駕駛人身分(即受處分人甲○○)後依違規事實舉發,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將違規通知單郵寄予受處分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交字第0九九00一二一四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違規是否由你舉發?)是的。」、「(法官問:本件舉發是否為當場舉發抑或逕行舉發?)因為當天在路口執行勤務,沒有帶舉發單,我是先記下車號及駕駛人相關資料後,我返所再製單舉發。」、「(法官問:當場有無攔停受處分人?)有。」、「(法官問:當時受處分人的行向為何?)當時向上路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受處分人在轉為紅燈後才穿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在進入路口後就被我攔下來,因為他還沒有通過路口,我沒有辦法判定他是要直行還是要轉彎,但是我確定他是在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法官問:該路口有無左彎待轉的標示?)向上路沒有左彎待轉的標誌,但文心路直行行向就有左彎待轉的標誌,從向上路的行向只有圓形紅燈燈號,所以該路路口不是紅燈就是綠燈,並沒有左轉燈號。」、「(法官問:當場有無在向上路轉為紅燈後,引導向上路的車輛左轉或右轉文心路?)沒有。」、「(法官問:如果向上路的燈號轉為紅燈,原已超過向上路路口停止線的車輛,會不會讓其繼續前進淨空路口?)會。」、「(法官問:本件違規車輛是否在紅燈前就已經超過停止線?)沒有。本件違規車輛是在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法官問:當時有無誤認車輛的可能?)沒有。而且我在看到違規車輛後,確實有將其攔停,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後登錄才放行。」等語綦詳。矧證人乙○○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其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採。
㈢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觀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舉發。是當場舉發者,縱通知單通知聯未當場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而以郵寄方式於期限內送達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者,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其係設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遷入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上開中縣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確係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前揭戶籍地址委由郵政機關寄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前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母親 林秀瓊 收受乙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否認違規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情詞,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期限內(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