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未因前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而能深自警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