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惟就累犯事實部分更正如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 黃燕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丙○○,甲○○聞聲進入屋內,並上前阻止被告,其後被告始起意另以言詞恐嚇甲○○,足見被告對丙○○犯恐嚇罪之初,主觀上應無預見將再對甲○○實施恐嚇犯行,且被告2次犯行時間既有間隔,得加以區分,是其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8年2月6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親屬間尤然,被告恫嚇之對象,一為母親、一為兄長,均屬尊長,被告竟輒加恐嚇,其舉誠屬不該,亦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一逕迴護被告,顯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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