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不時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所涉刑責,甚可能因而肇事,然被告甲○○罔顧於此,本可輕易約制不飲用酒類或飲酒後不自行駕駛汽車,詎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有3次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猶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判處罪刑而深切警惕、反省,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態度尚可,又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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