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
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
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2年5月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已到
期利息8685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152410元及其中本金
142525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2年7月8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具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歸戶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1份、消費暨繳
款明細1份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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