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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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莊富全
被 告 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
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息
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
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0年12月3日向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購買上開3筆
土地,被告為其中一公同共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雖載買
受人為訴外人 黃佑妹 ,惟黃佑妹嗣將上開買賣契約權利移轉
予原告,原告實為契約權利人,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
。兩造土地交易過程中,買賣仲介即訴外人 彭秋娥 表示被告
急需用錢,欲向原告借錢,原告遂分別於100年11月間某日
、100年12月1日各借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予被
告,2次借款原告均請彭秋娥轉交被告。又當初原告本欲自
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中扣抵被告應返還之上開
借款,故委託彭秋娥向被告要求書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
據),內容載明「收到地價款」,以作為借款之證明。惟於
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時漏未扣除借款金額,故被告並未清償借
款。嗣屢經原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到庭供稱:
被告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土地買
賣關係,系爭收據亦非被告書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黃佑妹前於100年12月3日向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購買
前開3筆土地,被告為其中一公同共有人。嗣黃佑妹將前
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
、受領土地,並為土地登記權利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故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有任何土地買賣關係云云
,即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交易過程中,被告曾另向其借款200,00
0元,而借款其業已委託買賣仲介彭秋娥轉交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2、原告依據兩造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玆論
述如下:
1、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原告
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0年11月間某日、100年12月1日
各借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予被告,2次借款均
由彭秋娥轉交被告。又其原欲自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地買賣
價金尾款扣抵上開借款,故委託彭秋娥向被告要求書立系
爭收據載明「收到地價款」,以作為借款之證明等情,核
與證人彭秋娥到庭證稱:被告曾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之
100年11月中旬表示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其無錢可借
,被告復詢問其可否幫忙借錢,其答應代被告詢問原告可
否先支付100,000元土地款,經詢問後原告表示同意;嗣
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之2、3日,被告又稱缺錢,詢問
其可否再幫忙向原告拿100,000元,經詢問後原告亦表示
同意;2次借款均係其交予被告;又因第1次交款時未簽
收據,故於第2次交款時被告便將2次借款同簽於1張收
據內,即系爭收據;當初說好被告所借200,000元由原告
未付之土地價金中扣除作為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0頁
),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業本於
借貸之意思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所借款項
由原告未付之土地價金中扣除作為還款。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收據非其書立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
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資料「原本」,及被告於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原本」,並諭知被
告當庭繕寫「吳梅英」20遍後,將上開資料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收據內所載「吳梅英」簽名
筆跡,與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
原本內「吳梅英」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吳梅英」之
簽名,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年7月30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業盡舉證之責,堪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
貸關係。
2、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
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原有
約定被告所借款項由原告應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作
為還款,惟原告於支付價金時,因辦理之代書不知情,未
從價金中扣除借款金額,故仍支付全額價金予被告等情,
已據證人彭秋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被告
於受領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時,既未從中扣除借款金
額,堪認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