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鳴具保人劉芸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芸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劉芸庭因被告李少鳴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李少鳴釋放之情,有本院99年9月18日99年刑保工字第30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1份(參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30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三、茲被告李少鳴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當庭面告被告李少鳴應於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20分至第22法庭審理,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警拘提等語,並已將上開面告意旨記載於同日審判筆錄內(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183頁),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李少鳴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20分應至本院第22法庭審理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101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李少鳴業已逃匿,而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文件請具保人於101年7月3日偕同被告李少鳴到庭,屆期具保人及被告李少鳴均未到庭之情,亦有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
101年7月3日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