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潘春梅
屠勝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被告 屠國榮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春梅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屠國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屠勝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春梅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潘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潘春梅新臺幣(下同)1,104,53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 陳明 該請求金額係誤載並請求更正為1,083,713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請求金額之更正,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屠勝國之胞弟,多年來向原告屠勝國、潘春梅夫
妻以各式理由借貸金額眾多,舉如:做生意、購車、生活需要資金等,於83年至94年間向原告屠勝國借款總額達727萬元。嗣被告於94年初向原告屠勝國稱其欲購置房屋,並請託借用原告潘春梅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 新北 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借名登記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所確認。系爭房屋由原告二人於94年4月11日共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其後為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以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方式,共貸款415萬元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其中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契稅及印花稅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潘春梅負擔。其後,中華商銀於94年4月15日撥付核貸款項至原告潘春梅設於中華商銀新莊分行之帳戶中,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中華商銀亦自94年5月16日起自原告潘春梅該帳戶中自行扣款以償付房貸本息。惟自原告潘春梅提供名義借名登記之日起,被告多次未繳納房貸本息時,原告顧及兄弟關係,仍本於盡力協助之立場,以借款方式繳納房貸本息,舉如:95年2、3、4、5、11月均因原告周轉困難而由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即知。詎料,被告自98年5月以後即不再繳納房貸本息,原告潘春梅為避免信用受損,遂由其先行墊付部分房貸利息,然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借款、墊款等款項時,被告卻置之不理,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款項如下述:
⒈原告潘春梅部分:
⑴房貸本息:為被告代墊自95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房貸本息共計1,014,343元。
⑵房屋稅及地價稅:為被告代墊98至101年度之房屋稅計
5,951元,以及95、98至100年度之地價稅計20,821元。
⑶房屋火險及地震險:為被告代墊94至101年度之房屋火險及地震險共計12,491元。
⑷代書服務費用:為被告代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代書費用30,107元。
⑸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春梅1,083,713元(1,014,343+5,951+20,821+12,491+30,107)。
⒉原告屠勝國部分:
原告屠勝國前分別於87年6月10日、6月19日、7月17日、7月21日及9月16日共借款予被告總額為991,000元。
㈢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遭原告潘春梅占有不返還,致其無法
正常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主張以該損失利益120萬元與原告潘春梅上揭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潘春梅名下,但自登記起迄今,均由被告或其前妻 尹娟 自由使用、收益,此為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事件中所自陳,且有關返還房屋之訴及假處分之聲請,均由尹娟所發起,與原告潘春梅無涉,原告潘春梅自始並未有任何妨礙其使用、收益之行為,被告無由請求因不能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云云。
⒉承前述,系爭房屋第二次拍賣程序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定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已遭被告或尹娟拆除,被告抗辯不能出租損失之計算基礎已有錯誤,且其金額恰約大於原告潘春梅請求返還墊付之金額,由此顯見其不願付出對價,僅想享受無債務之房屋所有權之不法心態。
⒊系爭房屋無法立即返還登記之原因在於被告拒絕返還墊款
,亦不願除去以原告名義貸款之抵押權,原告為保障自身利益,擔心被告受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第三人,脫免其責任,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⒋被告否認與原告屠勝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被
告於98年8月11日寫給原告屠勝國之信件第2頁下方,已明白載記:「欠您的我會跟您算的一清二楚,我不會賴…我欠您的就由我來還」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因雙方為兄弟關係而未簽署任何文件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屠勝國之匯款,亦有不當得利,原告屠勝國不論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可請求被告返還。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春梅1,083,713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屠勝國9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潘春梅部分:
⒈系爭房屋原由被告或其前妻尹娟出租予他人使用,然原告
潘春梅明知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卻於9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向尹娟要求繳付租金,致被告或尹娟需與房客解除租約或停止招租,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損失,此損失與原告潘春梅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可歸責於原告潘春梅,原告潘春梅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委任人即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潘春梅明知系爭房屋為借名關係,被告前提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返還房屋事件時,即同時可以將房貸款轉由尹娟承擔,尹娟與原告潘春梅另案訴訟中亦表示同意。惟原告潘春梅一再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並不承認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且觀諸原告二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13號返還房屋事件中提出之答辯書狀,原告二人不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屠勝國購買,或有時變更主張為原告潘春梅所購買,於本件訴訟中竟又變更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一再臨訟杜撰,所捏造之事實相互矛盾,實無足採。
⒊就原告潘春梅上開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⑴房貸本息部分:不爭執。
⑵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98年度之房屋稅單1,480元,為尹娟所繳付,與原告無涉,應予扣除。
⑶房屋火險及地震險部分:未爭執。
⑷代書服務費用部分:此項代書費、 仲介 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係由被告繳付,應予扣除。
⑸基上,原告潘春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52,126元(1,083,713-1,480-30,107=1,052,126)。
⒋惟因原告潘春梅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造成被告及其
家屬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出租他人使用而有失利益,應由原告潘春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出租利益高達35,000元(5000元/月×7間=35,000),扣除被告自行使用2間,尚有5間空屋無法出租,被告每月損失租金25,000元,計算原告潘春梅自98年7月時起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被告得向原告潘春梅請求租賃損失之利益至少計120萬元(25,000元/月×48個月=1,200,
000元),爰主張與被告積欠原告潘春梅前開款項抵銷。㈡原告屠勝國部分:
被告否認與原告屠勝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提出借款之證明;如原告屠勝國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原告屠勝國自應就被告受該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況於原告屠勝國主張之上開借款期間,被告時任職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購買數部貨車跑貨,收入甚豐,無向原告屠勝國借款之必要。且被告如與原告屠勝國間有借貸關係,然以雙方於98年間已交惡並發生訴訟,原告屠勝國何以會放任絕大部分之債權金額罹於時效而不請求,已與常理不符,直至被告請求原告潘春梅返還房屋之訴勝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足證原告屠勝國所述與被告間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並無任何實證,純為臨訟杜撰之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潘春梅部分:
⒈原告潘春梅主張其為被告代墊95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
之房貸本息共計1,014,343元乙節,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在卷可參(見原證5、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潘春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14,343元之款項,應予准許。
⒉原告潘春梅主張其為被告代墊98至101年度之房屋稅計5,
951元,及95、98至100年度之地價稅計20,821元乙節,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98年度之房屋稅係由尹娟所繳納,並非原告潘春梅繳納等語,但查,觀諸本院卷第50頁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右下方收款戳章所示,原告潘春梅係於99年5月27日日繳款,而依本院卷第98頁9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尹娟則係於99年5月31日繳款,足見原告潘春梅已先行完成房屋稅之繳納程序,尹娟所繳納之款項應屬溢繳之稅額,被告自不得主張98年之房屋稅非由原告潘春梅所繳納。綜上,原告潘春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共26,772元,依法有據。
⒊原告潘春梅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房屋火險及地震險之保險費
共12,491元乙節,有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潘春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保險費共12,491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潘春梅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代書服
務費30,107元乙節,有服務費收據明細表、九十四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辯稱該等費用係由其繳付等語,然被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故原告潘春梅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費用共30,107元,依法有據。
⒌綜上合計,原告潘春梅得請求被告給付1,083,713元(1,014,343+5,951+20,821+12,491+30,107)。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潘春梅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向尹娟
要求繳付租金,致被告或尹娟需與房客解除租約或停止招租,而受有租金損失等語。但查,原告潘春梅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予其名下,但房屋實際均由被告或尹娟使用、收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及尹娟亦自承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足見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及尹娟占有使用無訛。而原告潘春梅縱曾向尹娟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及尹娟並未承認此項債務,且旋由尹娟對原告潘春梅提起訴訟,過程中尹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原告潘春梅請求尹娟給付租金之行為,並未影響被告及尹娟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至證人尹娟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停止出租系爭房屋是我自己的決定,因為仲介來騷擾我,跟我說房子是原告的,說原告要賣掉房子,請我搬走,房客也有跟我反應有人去敲門,敲門的人也是說是仲介人員,說房子要賣了,請他們搬走,房客就說不想租了,後來房子還被貼假扣押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然尹娟所述之上開情節縱認屬實,亦係尹娟聽聞其所稱之仲介人員及房客所轉述,並無法證明確與原告潘春梅有關,且房客是否續租房屋,尚涉及房客個人之選擇,亦無從據以遽認被告所稱之租金損失係原告潘春梅所致。況證人尹娟亦證稱假扣押係其聲請,故房客未續租房屋若與該假扣押有關,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潘春梅。酌上各情,被告主張以其租金損失金額120萬元與原告潘春梅之上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㈡原告屠勝國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屠勝國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91,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屠勝國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屠勝國固提出無折存款明細表為證,然該等款項縱認係原告屠勝國所存入,亦僅能證明原告屠勝國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屠勝國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屠勝國雖另舉原證9被告之親筆信函為證,然該信函固記載「欠您的我會跟您算的一清二楚,我不會賴,冤有頭債有主,一人做事一人擔,我欠您的就由我來還,不干 阿娟 的事」等語,然細稽其文字內容並未具體說明究係指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用以證明原告屠勝國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屠勝國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屠勝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000元,難認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有認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屠勝國係因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所主張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屠勝國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屠勝國提出之無折存款明細表固可證明其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但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尚不得僅因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即逕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否則不啻將原告屠勝國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被告。故原告屠勝國就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給付之要件迄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屠勝國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屠勝國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屠勝國對被告若確有高達7,271,
000元之債權(見民事起訴狀第5、6頁明細表),則原告屠勝國於98年間與被告因前開另案訴訟而交惡時起,即應向被告催討始符常情,豈有放任消滅時效完成後,僅針對其中991,000元請求返還之理?稽此益徵原告屠勝國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並非事實。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春梅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
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潘春梅就遲延利息為何應自101年11月26日起算,並未詳予說明其原因及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潘春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頁右上方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戳章)。
五、綜上所述,原告潘春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春梅1,083,
713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屠勝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潘春梅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潘春梅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潘春梅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屠勝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潘春梅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屠勝國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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