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呈因毒品1罪、詐欺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士呈因毒品1罪、詐欺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32號、第2079號),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
主文。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並無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適用,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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