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88號聲請人 曾竹生 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薛秉鈞 律師被告 汪復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4
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竹生以被告汪復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0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主任,被告則係該中心爭訟小組契約人員,因不滿聲請人長期處理其勞資爭議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15時5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該勞務中心之辦公室,持玻璃杯朝聲請人猛力丟擲,致玻璃碎片散落於地,雖未因而傷及聲請人,然已足以貶損聲請人擔任該中心主任之威信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49號偵查結果,係以: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100年1月、
2月間曾辦理員工資遣及變更勞動條件之調查,並要求該中心員工於100年2月25日前填妥是否願依變更後之條件繼續任職或辦理資遣乙情,有勞工服務意願調查表、被告發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證人即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員工 鄭婉萍 亦證稱,當時有一批裁員資遣,被告不願意接受,伊不確定是否因而造成被告丟水杯之事件,足證被告於本件案發不久前,確係因勞資糾紛,而無法諒解擔任該中心管理職務之聲請人。再參酌證人即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員工鄭婉萍、許寶採均一致結證稱,被告是站在聲請人辦公室門口附近丟擲玻璃杯,杯內沒有裝水,而聲請人當時則坐在辦公室最深處之辦公桌後方辦公,玻璃杯之碎片散落在辦公桌前方地上,被告走進辦公室只說了「我跟你沒完沒了」這句話,丟完水杯後就離開辦公室,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玻璃杯碎裂照片2張,亦可發現聲請人辦公桌最下方靠近地面處,有出現遭玻璃杯刮傷之細微凹洞,足證被告確係朝接近地面之方向丟擲玻璃杯,且未以任何言語侮辱聲請人,從而被告辯稱係朝地面丟水杯以表示抗議勞資問題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被告主觀上顯無何侮辱聲請人意圖。又綜觀被告上開舉措,其所丟擲之玻璃杯內並未裝水,被告又係朝地面丟擲,且其丟擲時所站之位置距離聲請人在辦公室前後兩端,顯見被告並無近距離故意以水或玻璃杯潑灑、攻擊聲請人之情事,且被告在言語上亦僅表示要繼續追究勞資糾紛之事,自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使其受辱之情況,尚難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不滿,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據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只是抗議勞資糾紛,並無侮辱故意,但被告事後投書行政院院長民意電子信箱,指摘聲請人不當,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其他合法抗議管道,竟選擇於上開時、地,故意跑到聲請人辦公室,朝聲請人方向丟擲玻璃杯,並大聲咆哮,難謂被告並無侮辱之故意。縱認被告係為「抗議勞資糾紛」,此乃屬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無涉,被告在辦公期間,公然朝聲請人方向丟擲水杯,其意在貶抑聲請人領導能力與地位,並損害其人格及尊嚴甚明。證人鄭婉萍證稱不確定是否因被告不願接受資遣而造成其丟水杯之事,另被告事後投書相關主管機關表達對聲請人過去對待其家人方式之怨懟及對聲請人之不滿,被告抗辯係為抗議勞資糾紛而無侮辱故意,並不足採,原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所言,自屬率斷。且縱認被告係為抗議勞資糾紛而砸玻璃杯,亦屬被告行為之動機,無法推論其欠缺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站位置為聲請人辦公室門口,距離聲請人位於辦公桌後方至少相隔7公尺,被告丟擲水杯飛行7公尺始墜落,其力道之猛,可以想見。被告若非大力向聲請人丟擲,玻璃杯碎片應不會落於聲請人辦公桌前腳下。是被告應係朝聲請人座位方向大力丟擲玻璃杯,屬現實之強暴行為,使聲請人難堪,減損聲請人身為長官之領導地位、身分及威信,其輕蔑之舉,亦損及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應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按被告固不否認在聲請人辦公室內丟擲水杯情事,惟辯稱係因抗議聲請人處理勞資問題不公,一時生氣砸水杯,發洩一下就走人,因怕傷到聲請人,故往地上猛力丟擲,無侮辱聲請人之意等詞,而聲請人確實有於案發前因資遣之事找過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作說明,另證人鄭婉萍亦稱被告可能因為資遣而為上開舉動,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抗議聲請人處理勞資問題不公而丟擲水杯等情,並非無據。再者,被告雖係往聲請人辦公桌方向丟擲水杯,但該水杯係碰及辦公桌前擋板下方而破碎,散落之碎片距離聲請人之辦公桌約90公分左右,水杯並無盛水等情,亦據證人鄭婉萍及 許寶珠 陳述明確,是被告並未有攻擊聲請人身體之意思甚明,亦無近距離以水或水杯潑灑聲請人之舉動,其所稱僅係以丟擲水杯發洩一下情緒等情,並非不可信。被告上開無禮及粗魯舉動,雖使身為長官之聲請人感覺不快,但客觀上猶未達於使聲請人之人格、威信或地位有所貶損之程度。原檢察官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依再議意旨所述各情,難認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聲請人仍執陳詞指被告之行為構成該罪,並無可採等為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書狀所載事由,認足以動搖偵查結果。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例如直接斥罵、嘲笑而使他人難堪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等行為而言。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該行為是否使他人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非謂只要他人主觀上覺得受到輕蔑或不快,即能率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聲請人辦公室門口說「這件事還沒結束
」、「這件事我跟你沒完沒了」,並朝地上丟擲水杯等情,既據原偵查結果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朝地上丟擲水杯之行為,既未波及聲請人之身體,且與聲請人之身體具有相當之距離,聲請人之外表並未受到影響,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又未有何貶損個人名譽評價,則以被告行為舉措觀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未有何污衊、侮辱聲請人,而導致聲請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朝他人身上丟擲
雞蛋等物品等同視之云云。惟行為人朝他人丟擲雞蛋,造成他人外表髒污,而使人覺得難堪之情形,實與本案被告行為有別,聲請人徒以主觀想像,任意比附援引,難以憑據。
⒊聲請人所指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讓其受到驚嚇,感受到主
管的威嚴因而受有影響乙節,究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按上說明,被告行為舉措究否應評價為侮辱範疇,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斷,實難以聲請人一己主觀感受,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⒋再被告是為了抗議聲請人處理勞資關係的問題,才丟擲水杯
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0年度偵續字第549號卷第57頁),此固係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動機,然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不能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勞資糾紛,率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人執此理由,尚與論理法則有違,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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