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62號、100年度偵字第15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堂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品NIKE鞋子伍拾壹雙、服飾貳件(包括自行車衣、褲各壹件)、仿冒ADIDAS鞋子拾捌雙、仿冒PUMA鞋子貳雙、仿冒THENORTHFACE鞋子肆雙、風衣肆拾件、褲子肆件、帽子陸箱、T恤肆件、PORTER大手提包拾貳件、側背包肆件、腰包拾柒件、仿冒GORE-TEX褲子參件、PEARLIZUMI風衣伍件、手套玖件、FSA水壺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周敬堂於民國95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於96年1月間,再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又9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NIKE」、「FSA」、「ADIDAS」、「PUMA」、「THENORTHFACE」、「PORTER」、「GORE-TEX」、「PEARLIZUMI」等圖樣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工業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日商珍珠泉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NIKE)、00000000、00000000(FSA)、00000000、00000000(THENORTHFACE)、00000000(PORTER)、00000000(GORE-TEX)、00000000(PEARLIZUMI)號等,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球鞋、服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42分為警查獲止,僱用不知情之 范容瑜 ,利用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35789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0號,刊登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待買家得標時,將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自大陸地區郵寄至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1段285號「上帝的武裝」店內,再指示范容瑜寄送予所指定之客戶,出售仿冒上述商標之物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且為避免查緝,並使用不知情之 張純吳台英張席元趙裕賢賈慧芬李順 等人之帳戶,供不特定買家匯入價款之用。嗣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經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共180件(起訴書誤載為179件)。
二、案經天心工業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敬堂所犯商標法第82條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純(見99偵24762號卷,第57至60頁、第99至100頁)、范容瑜(見99偵24762號卷,第121至125頁;100偵15746號卷,第13至18頁、第131至133頁)、吳台英(見99偵24762號卷,第124至125頁;100偵15746號卷,第132至133頁)、 吳政忠 (見99偵24762號卷,第70至71頁)、 周必華 (見99偵24762號卷,第117反面至118頁)、 褚世詮 (見100偵15746號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35789號會員帳號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承租人周敬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NIKE產品鑑定書、ADIDAS鑑定報告書、PUMA鑑定報告書、THENORTHFACE鑑定報告書、PORTER商標權侵害鑑定報告及附件、FSA鑑定報告、FSA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PEARLZUMI鑑定報告、GORE-TEX鑑識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99年4月8日、100年4月13日偵查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35789號網頁拍賣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0號網頁拍賣列印資料、中華郵政99年1月30日WebATM轉帳明細表、 周祖杰 包裹封面影本1紙、仿冒NIKE商標車衣照片4張、周敬堂財務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查詢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35789號IP位址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8年10月12日北營字第0980903363號函暨附件、張純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張純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吳政忠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5月28日北營字第0991803777號函暨附件、周必華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6月10日北營字第0991803897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周必華、吳政忠等人基本資料、收款人吳台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方查扣12人之戶名列表及查扣物品數量、進貨價及銷售價清冊、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刑事告訴狀、理律法律事務所2011年5月30日陳報鑑定資料2份、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估價表、檢視書、「上帝的武裝」Pchome商店街網頁列印資料、「上帝的武裝」服飾店址照片、重機車LEI-575號停放店址照片、雅虎奇賣家摩唐老鴨的店、露天賣家co35789帳號、Pchome上帝的武裝賣家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寄件人周祖杰(存局候領)郵件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0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暨附件、范容瑜住處照片附卷可參,及扣案仿冒NIKE鞋子51雙、服飾2件、ADIDAS鞋子18雙、仿冒PUMA鞋子2雙、仿冒THENORTHFACE鞋子4雙、風衣40件、褲子4件、帽子6箱、T恤4件、PORTER大手提包12件、側背包4件、腰包17件、仿冒GORE-TEX褲子3件、PEARLIZUMI風衣5件、手套9件、FSA水壺架1個可稽、均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眾多,規模龐大,且被告之前業曾觸犯商標法遭查獲,又再為本件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商品NIKE鞋子51雙、服飾2件、ADIDAS鞋子18雙、仿冒PUMA鞋子2雙、仿冒THENORTHFACE鞋子4雙、風衣40件、褲子4件、帽子6箱、T恤4件、PORTER大手提包12件、側背包4件、腰包17件、仿冒GORE-TEX褲子3件、PEARLIZUMI風衣5件、手套9件、FSA水壺架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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