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獨任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自民國88年間起多次以支票向 張許璧蘭 調借現, 張許碧蘭 於90年間為求保障,要求甲○○須請其家人擔保該借款債權,惟其時甲○○之妻 顏碧連 罹患肺癌,甲○○為照顧其妻,經濟狀態陷於窘困,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得其子 周金德 (於93年3月8日改名為 周辰陽 )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0年9月5日、90年12月21日,連續在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盜蓋周金德之印文並偽造周金德之署押,藉以先後偽造以周金德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偽造完成後,即持往居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張許碧蘭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9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其妻顏患肺癌,家境陷於窘困,一時失慮始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憐其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屬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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