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吳信宏 」、「 江佩芳 」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方面: 梁清峰 於89年底,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住處,基於與甲○○共同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吳信宏」、「江佩芳」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分別換貼其自己、及 田豔秋 之照片之方式變造該等身分證,再交由 羅聰明 加以影印,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甲○○之共犯 柯達勝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底之間,申報榮庭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證據方面: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吳信宏」、「江佩芳」之國民身分證均曾於89年遺失,
有其2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第19至22頁)。
㈢法律適用方面: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
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柯達勝,自屬業務上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共犯 柯勝達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89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成年男子商業負責人柯勝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仍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共犯基於為申報榮庭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變造2張國民身分證,及填製2張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屬接續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且榮庭有限公司89年度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致其虛報「江佩芳」、「吳信宏」之薪資,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20592號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第11
8頁),認到庭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渠等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吳信宏」、「江佩芳」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各1張,雖未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之共犯梁清峰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併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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