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94年交訴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此部份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先在臺北市忠孝醫院附近某餐廳與同事飲酒,飲至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至同德路與成福路路口欲由同德路左轉駛入成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駛,而依案發當日為晴天,雖案發時間為夜間,然該路段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乃在其所駕駛之機車尚未行至道路中心處時,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機車之右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與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甲○○所駕駛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因此受有雙下肢外傷等普通傷害,乙○○因而受有左下肢外傷等普通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將傷者送醫,反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巡邏至該處之員警 陳文禮 當場目擊車禍發生而追趕上前,並旋在臺北市○○區○○街○○○巷前攔獲丙○○,經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等犯行,除引用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三、查被告丙○○於服用酒類後駕車,雖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然被告係因酒力影響致生上開駕車疏失,足認案發時,其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酒後駕車,影響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惡性非輕,惟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對該刑度亦表同意,爰依被告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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