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43、9469號、94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以向其購買帳戶使用,將作為幫助恐嚇取財之工具,以避免被害人或警方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2年1月1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及金融卡約1個月後,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將上開物件及印章1枚販售予年籍資料不詳姓名「 李金龍 」之成年男子,李金龍復將該等文件交付予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是否為同案被告戊○○尚由本院審認中),該名男子乃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疑似爆裂物之電子裝置2個及內容繕打為:「我已密切注意你的一舉一動,對你的車屋寮(應為『暸』字之誤)如指掌,並且…為了您的生命安全和聲譽,請勿自誤,若有任何風吹草動…立刻匯款10萬元至下面帳戶,否則下次就不會再是收到…,匯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轉帳銀行代號:008,帳號:
0000-0000-0000」之恐嚇信件2張,分別置入購得之2只木製盒內,並於包裝完成後,以不實之「 李中立 」名義為寄件人,填妥收件人為:「臺市○○區○○街1段52號乙○○」及「臺北市○○區○○路4段109號2樓甲○○」之宅急便貨運單2張,連同上開2只木盒,於93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丙○○收受。嗣經由統一超商宅急便運送服務,分別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下午4時30分許,送達臺北市○○區○○路4段109號2樓由甲○○經營之「綺顏診所」及臺北市○○區○○街1段52號由乙○○經營之「乙○○皮膚專科」,致甲○○、乙○○2人心生畏懼,惟甲○○、乙○○並未匯款,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及乙○○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網路銀行及個人電腦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書、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930016360號鑑驗書各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第61至65頁、74至76頁),及扣案之恐嚇信函2張、疑似爆裂物之電子裝置
2個、宅急便貨運單2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印鑑章結合而具有極高之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遭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甚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乃利用該收購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並藉此掩飾行為人之真正身份以逃避警方追查之目的及用意,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丁○○將其帳戶出售予不熟識之人,復自承其多少知道收購帳戶者要作什麼,但因當時缺錢,也管不了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業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獲得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工具,且上開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丁○○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帳戶販賣他人,以利該他人取得恐嚇取財之不法利益及逃避警方追查,惟被害人甲○○、乙○○受恐嚇後,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從犯部分,亦應依正犯結果認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緝查證,對社會秩序影響頗鉅,惟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