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6mm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不詳名稱之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已拆除槍管內之阻鐵)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6mm之子彈7顆後,將該槍、彈藏放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復於90年1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堤防外試射其中2顆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0年2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其所駕駛之5G--2995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通緝,始於94年8月11日緝獲。
理由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90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頁16以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併有其所有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手槍,惟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以性能檢驗法,檢視其機械性能良好,復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為352公尺/秒,動能為54.5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9
4.71焦耳/平方公分;另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塑膠彈丸組合而成,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25726號件驗通知書、90年3月20日刑鑑字第36941號函及90年5月31日(90)刑鑑字第71753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足認不論依美國軍醫總署、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及該局之定義,扣案槍枝均已達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應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
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罪移列於同法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科。至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部分,新法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條例90年11月14日之修正,與本案適用之法律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2罪間,係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逞一時之勇輕率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惟其數量非鉅且幸未造成實害,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3顆(直徑約6mm),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及試射之子彈各1顆,經鑑驗後並無殺傷力或已無殺傷力,有如上述,既非屬違禁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