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因不勝酒力倒在路邊睡覺,經路人報警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0.8MG/DL,換算百分比精濃度達0.2008%,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被告白文松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松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臺中市大里區某KTV飲用黑豆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東區大興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大里區甲堤南路與新甲路口時,旋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後白文松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0.8MG/DL,換算百分比精濃度為
0.2008%,已逾0.11%之標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文松之自白。
(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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