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上訴人 簡瓊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上訴人 賀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 李金龍李國賓賀淑貞 於刑事另案之供述或證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寫給李金龍之信件內容等件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予李金龍使用,上訴人係依李金龍之指示(或李金龍指示上訴人之父 簡柏壽 再轉指示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上訴人所持李金龍同日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支票,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其復未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係依其與李金龍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履行上開匯款,其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目的,其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被上訴人是否亦使用系爭帳戶),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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