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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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上訴人 黃俊豪 原審辯護人 劉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5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俊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本件既經檢察機關首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槍枝、子彈殺傷力判斷之特別知識經驗,鑑定本件上訴人持有之槍、彈有否殺傷力,另經第一審法院就未試射部分子彈囑請鑑定有無殺傷力及就槍枝鑑定結果補充說明,並陳述其判斷意見,則前述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面與說明,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採取相關鑑定意見為其判斷上訴人持有之槍、彈具否殺傷力之基礎,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該鑑定結果充分表示意見。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基於自由意思為認罪之陳述,所供各情又與扣案槍枝、子彈暨相關鑑定結果相合。原判決依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以案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利用,綜合為整體評價,已足保障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持有槍、彈犯行屬實,而為論處,既詳敘其理由及所憑,自無不合。況本件槍枝鑑定書業列載其採取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並檢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為憑,尚無上訴意旨所謂鑑定書未說明槍枝鑑定方法之違法情形。雖上訴人於第二審改口否認持有之槍枝具殺傷力,主張前述槍枝鑑定結果,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具結或到庭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並聲請詰問實施鑑定之人,然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坦認前述犯行,委由辯護人明示同意該槍枝鑑定結果作為證據且對於其證明力未予爭執,原判決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無視前述客觀事證,對於鑑定結果改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前述鑑定書之內容未能判斷鑑定方法為何,無從據以論斷扣案槍枝有否殺傷力,且前述機關鑑定書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又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認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交互詰問,即予論處,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規定關於槍砲之定義,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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