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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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抗告人 李耀榕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耀榕因誣告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9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判決正本向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可按。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6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2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7月11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延至109年7月1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判決正本是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寄送,該人員
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則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而原判決正本送達之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勾選該事由。而依卷附該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格式內容即:「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Ⅴ)□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寄存於鄉(鎮市)區村(里)辦公處」等詞觀之,只有指示郵務人員於□之寄存處所擇一勾選,並未指示郵務人員必須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等文字處打勾,也未指示必須在其後之「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文字處打勾。而原審準備程序傳票送達之郵務人員,與原判決正本之送達郵務人員因不相同,其等就於上開「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文字處打勾之作法,才會有所不同,自不能因各個郵務人員對此之理解作法不同,即以原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未於前揭文字處打勾,逕認原判決正本送達之郵務人員並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也未依規定分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當然不可據此推論抗告人聲稱:其未見有何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云云屬實。
㈢經再向郵政機關函詢原判決正本送達情形,據答復稱:上開
準備程序傳票、原判決正本等文書,經按址投遞2次,惟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爰按規定分別於109年3月30日、6月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10月29日函可按,益可認為抗告人之上訴已經逾期,爰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本件郵務送達已有過失,究係由何人指使,值得查究,而抗告人並無過失,亦無拒領,對原裁定深難甘服云云,尚屬持個人主觀意見漫為主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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