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上訴人 黃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8、819、8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0、91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077、8466、9626、9919號、109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次、轉讓同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0、21除外)、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罪)、2年(8罪)、2年2月(1罪)、3年7月(2罪)。㈡、又犯轉讓禁藥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㈢、又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上訴人於販入第三審毒品後,已著手尋覓買家,尚未賣出即被查獲,自成立本罪之未遂犯,附予敘明,見偵字第8077號卷第41、103、
104頁)累犯,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自幼父母離異,缺少家庭關愛,於結識家貧之女友後,自覺人生燃起希望,卻又因女友之弟騎車肇事致人於死,其為籌措鉅額賠償金,迫於無奈,始挺而走險犯案,其情尚值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酌毒品之危害,人盡皆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1犯行,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予他人,戕害健康,次數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又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其刑後之最低本刑,顯無情輕法重;另附表一編號20至21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未能依上開條例(原判決誤載為刑法,惟不生影響)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販毒價量情節,亦無事證足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㈣),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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