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宏與告訴人 覃月容 均係新北市新店區華中街47巷之住戶,渠等對於該巷之後巷得否供車輛通行之意見不同。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植為 簡孝倫 )因不滿告訴人將大型花盆2座放置在華中街47巷後巷之前後兩端出入口處,造成車輛無法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9時22分許,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處所之大型花盆2座,造成該花盆2座破裂致令不堪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慶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覃月容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第3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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