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明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04號),聲請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明達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審理中,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審理中。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勞車之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聲請由本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併參);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前開詐欺等案件,前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兩案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至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更與本件無關。故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王筱寧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