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柔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柔均與告訴人 江易軒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均在「錢櫃KTV」林森店,在場者尚有周柔均之男友 郭原輔 、友人 陳昱甫 。於同日近中午時分,被告與郭原輔於上處發生口角,被告本應注意若於該包廂內持物品丟擲,將有可能誤傷在場之其他人,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僅為發洩情緒,即持包廂內之玻璃製酒杯砸向桌上,嗣因酒杯反彈,而砸中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0.1×0.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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