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 李世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世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程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程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㈡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情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原裁定依新法實施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例,量刑猶嫌過重,針對吸毒者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刑,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雖法院就不同案件,各自有其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應執行刑案件中獨厚重罪。又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重以明輕,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則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所定執行刑,與販賣毒品罪所定執行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於社會危害輕微,純為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且不偷、不騙、不搶,有正當的粗工職業,而工作所得也平均照料雙親,又雙親都已年近70歲,身體狀況不佳,亟需人照顧,恐刑期過長,回去再也見不到雙親,請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及改過自新之機會。㈢又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一案係新北市中和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於103年7月1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內逮捕要犯,抗告人僅於該梁府宮內找朋友,只因其有毒品前科,該單位人員在找不到人之情況下,竟要脅抗告人幫忙找人,否則就要帶回驗尿,然抗告人兩手空空,且該單位人員亦非對其有管轄權之治安機關人員,乃將抗告人強制帶往驗尿,恐嚇以條件交換才准放人,不然就是因有前科,即開始搜索、帶回驗尿,是否已屬違法,是抗告人根本無法在外生存,就算參加戒毒門診治療亦然,惟抗告人真心悔改,請准予重新審判機會,改以較輕之刑。㈣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案件,抗告人曾自行提出新台幣5千元保證金並自行報到,豈知治安單位已埋伏,將抗告人逮捕,則前開保證金是否無法領回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李世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10月、6月、6月、10月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未曾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不生內部性界限問題),從而原審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7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且原審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是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又其前揭所述一罪一罰,是否有欠公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及其所舉事例,乃均屬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之考量事項,尚非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之理由,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03年7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內找朋友,僅因其有毒品前科,竟遭員警威脅並經強制驗尿云云。然不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抗告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項再事爭執,要非定執行刑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前開案件既均經判決確定,縱認有事實採認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資以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
㈢另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亟需人照顧,且
其有心悔改等節,要屬法院於各罪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情狀,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究與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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