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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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育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予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 許啟陞邱雪芳 先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民國103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與許啟陞和解並全部賠償,至於邱雪芳則無意和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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