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立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立羚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 侯紋鈴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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