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淵琮受僱於 曾笙暉 所經營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並使用公司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Z-065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詎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取得該部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 葉瑋軒 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協助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34分許找回該輛貨車(業已發還葉瑋軒)。
二、案經葉瑋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淵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28頁正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2頁正反面、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物品帶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物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4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恪遵本分,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自用小貨車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實屬不該,且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侵占之時間甚短,侵占之自用小貨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以及被告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見偵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犯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自用小貨車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