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6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464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建龍 債務人吳 鳳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繼承人 王柏鈞 於民國107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王建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壹佰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筆共計新臺幣82,89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繼承人王柏鈞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被繼承人王柏鈞尚餘本金75,825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建龍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柏鈞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且網路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王柏鈞除債務人王建龍外,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 吳鳳照 ,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王建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乙紙、撥款申請書3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46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建龍、吳│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75825│鳳照│月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建龍、吳│自民國110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5825│鳳照│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