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鄭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東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 楊月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吳水火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月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女及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吳水火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姪子楊東昇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水火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郵局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關係人楊東昇同意書、服務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楊東昇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姪子,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已獲得現金新臺幣30,000元之補償,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情事。又關係人楊東昇為被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姪子,其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對於被繼承人吳水火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楊東昇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月琴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