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鄭雯靜 被告 林瑞基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同時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