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抗告人 鄭博文
陳怡樺 盧宛瑜 上列抗告人就原告 洪富銘 與被告寶盒貿易有限公司、 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美域高有限公司及點點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寶盒貿易有限公司及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均已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依法選任清算人 鍾欽娥 為由,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 盧婉瑜 、陳怡樺、鄭博文對本院108年10月24日107
年度勞訴字第104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上訴,然對原裁定不服應向本院提起抗告,除鄭博文已另具狀表明係提起抗告外,盧婉瑜及陳怡樺誤以提起上訴為之,應認其等已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被告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108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6590號、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且均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所轄法院陳報,公司章程亦未另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為由,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以原裁定命寶盒公司之全體股東即 蘇雀貞 、鄭博文、陳怡樺、盧婉瑜,王老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鍾欽娥、蘇雀貞、鄭博文,各為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分別於108年11月6日、4日送達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寶盒公司及王老大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經股東決議選任鍾欽娥為清算人,有該2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鍾欽娥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已選任清算人鍾欽娥,應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應無不合。從而,本院原裁定命盧婉瑜、陳怡樺、鄭博文、蘇雀貞為寶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欽娥、蘇雀貞、鄭博文為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依前開規定,爰予撤銷原裁定。
四、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