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