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案件),聲請人所犯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27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即聲請人甲○○等3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卷查明屬實。茲聲請人於判決送達已逾20日後之民國97年6月5日始具狀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謂:本案原審法院對聲請人等論以背信罪之罪名,對聲請人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之規定,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然因檢察官仍為聲請人等之利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確定力乃受其阻斷,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認原審判決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將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嗣97年5月19日該判決書送達於聲請人等,應自送達於聲請人時確定,而原審判決亦至此時始為確定,聲請人俟原審判決確定後,即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原審法院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編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以刑事訴訟第420條及第421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其中刑事訴訟第421條係特別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另可依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外,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可聲請再審。質言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可依刑事訴訟第420條所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外,固亦可依刑事訴訟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第424條同時又特別針對刑事訴訟第421條之事由,規定其聲請再審之期間,即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審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之判決係指原審判決),蓋重要證據既已提出而僅漏未審酌,自應儘速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審;此與刑事訴訟第42
0條就爾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聲請再審者,則依刑事訴訟第42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甚至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得提再審,二者顯然迴異。本件聲請人經原審論以背信罪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既以刑事訴訟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自應在刑事訴訟第424條所規定之期限內聲請再審,即判決『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非俟全案確定後始提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刑事訴訟第420條之事由聲請再審,始須於判決確定後為之),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然混淆不同再審事由之再審期限,不足為據,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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