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付予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交付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犯罪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3號底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門市內,依照指示,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某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出售「卡洛塔妮羊奶」之不實訊息,並於9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甲○○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收到貨款後會將貨品寄出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自其帳戶內轉出756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由 童文聰 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下稱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得逞(童文聰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乙○○依照指示匯出款項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
㈣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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