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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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表示該言詞辯論期日適為伊預約至奇美醫院家庭醫學科看診之日,故無法到庭,請改期云云。惟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7年6月25日即已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述就診之預約,顯係於接獲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始與醫院約定該期日就診,自不能認其不到庭為有正當理由,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3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約定101年11月28日清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一紙可證,詎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9月27日止,利息已積欠兩個月以上依約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589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29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出上訴,惟亦未到庭爭執,據其所提書狀則稱,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9萬3935元及其利息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稱: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借款,嗣後陸續還款,每月分期清償1萬1327元。上訴人還款至96年11月27日止,並非還款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9月27日。是被上訴人主張餘款61萬6589元,應再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96年10月及11月共2萬2654元之分期款,應僅餘59萬3935元尚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59萬3935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單及定儲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具狀辯稱,伊有繳納96年10月及11月二期共2萬2654元,故所欠之本金僅59萬3935元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邱麗莉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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