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2532號),本院於9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即第貳頁第玖行關於「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約
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即第2頁第9行關於「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約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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