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九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請求引用刑事自訴狀陳述。
(二)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算如附件一說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等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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