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金蓮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犯意部分補充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另就科刑審酌部分所論述之「且無前科」更正為:「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開門給我進去的。我是敲門,,是告訴人開門的。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的內容,是因我不懂法律,我以為我進去告訴人家就是侵入民宅,我是有進入告訴人家,但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曾
中寶之同意,開門進入 曾中寶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外(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中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1頁),衡以被告若確係有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則就此有關其是否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重要事實,自無可能於接受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不加以提及;況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生爭執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則在雙方已有不愉快之情況下,告訴人實無可能會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其理已甚明顯。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詞置辯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㈡被告固提出其自稱為告訴人女兒所書寫之文書影本5張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惟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確為告訴人之女兒所書寫,然細繹該等文書之內容,均與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之事實無關,自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亟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柏霖法官薛侑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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