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張 郭玉蘭 代理人 張文緝 相對人 張景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景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張郭玉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景零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郭玉蘭之配偶即相對人張景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6日因腦中風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附設恆愛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皆無反應。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膽囊發炎、腎功能衰退…等疾病。個案長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發生第一次腦中風,隨後約半年又發生第二次腦中風,導致意識不清,並發現有癲癇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扭曲,鼻腔插鼻胃管,臀部有明顯褥瘡。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於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由臨床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㈡精神狀態:意識昏迷、雙眼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於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及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個案之腦中風合併極重度失智與癲癇狀態,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0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2)04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張景零確因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張景零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景零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張景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張景零為聲請人張郭玉蘭之配偶,育有一男二女,次女於今年去世,相對人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及長子共同照顧及處理醫療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郭玉蘭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張郭玉蘭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景零之配偶,對張景零十分關心與照顧,雖身體狀況較差,但思維仍然清晰,與子女關係融洽,長子也會協助照顧相對人,照護能力無虞,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張郭玉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參見卷第62頁),是由聲請人張郭玉蘭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郭玉蘭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張郭玉蘭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文緝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長女亦同意指定張文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本件宜指定張文緝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張文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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