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光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某處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嗎啡含量為377ng/ml)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第5頁)。
(二)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甲○○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至被告甲○○就其施用毒品時間,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雖有不符,惟就以香菸施用海洛因一節則無不同,無礙於本罪之認定,參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時間為「採尿前2、3天」等語,較與上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時間及檢驗數據之常情相符,應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核被告甲○○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接受藥物戒治共7次,並於同年4月27日至28日間再次施用毒品,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該頁背面、第66頁),並有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案,故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有「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云云,自與上揭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前,未向觀護人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日函覆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不詳之朋友(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無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證據可供檢警追查,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0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及假釋,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99年6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辯稱因友人分享而施用毒品(見本院卷72頁背面),仍於假釋中再犯本案,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及取得毒品之方式均屬平和,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本案距被告上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近3年,其間僅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癮尚未甚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確有前往寬心診所自費藥物戒治共7次,雖查無取藥資料,亦有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76頁),足見被告所稱有心戒毒等語並非無稽,縱未能立竿見影,惟被告如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當容其逐步減緩施用毒品之癮;並考量其以園藝為業(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衡以被告近3年未再施用海洛因,且自費接受藥物戒治達7次之多等情,似嫌過重,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自承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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