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俊旭前因於民國100年9月18日犯毀棄損壞罪、於
100年9月29日及100年10月21日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行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即應給付鍾旭宗、樂高電子遊戲場即 鍾紹朝 、華鑫商行即鍾紹朝、龍城電子遊戲場即 廖玫君 及華振商行即廖玫君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01年10月5日前給付1萬6,00
0元;於101年11月5日前,給付餘1萬6,000元),並於
101年1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至105年11月26日;下稱前案);另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某日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2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0年9月18日、100年9月29日及100年10月21日,後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某日止,其前後二案犯行係因於101年3月1日為警搜索而同時被查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其並非於知悉所為犯行已遭警方查獲後,猶故意再犯罪;再其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亦有上開判決書為憑;復佐以受刑人於上開犯行被查獲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乙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實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者,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二案均能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堪認其確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其已履行完畢前案判決所諭知之賠償被害人及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55號、102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卷查明無誤,是實難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