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勤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勤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勤發前於民國85至8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迭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5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3126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19至20時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以燒烤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一、二級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所搭乘胞兄 蘇再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蘇再發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2.52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品(蘇再發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蘇勤發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被告蘇勤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惟辯稱: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一開始是要混在香菸內吸食,但後來香菸斷掉了,才改以玻璃球燒烤,且因伊確實有施用毒品,所以沒在意警詢時之回答,也沒想到有罪數上的差異,之後在偵訊時同樣是供述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
(一)經查,被告有於102年3月24日19至20時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以燒烤混合置於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告周知,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採尿前有無施用毒品時,即曾僅單純陳稱:24號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燒烤施用等語(偵卷第20頁),並無有何特意強調警詢所述係屬訛誤,或進一步解釋何以兩相迥異之行為,斯時被告陳述當係出於自然而直觀,且被告係於攔查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張智榮 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3-1頁),初始既已坦然面對可能受有之刑懲,事後應亦無冀望於法院關於法律罪數之差異認定,以求減輕罪刑之必要,更何況犯罪行為數判斷所延生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之論定,要屬高度技術性之法律專業,被告是否擁有相當學識而堪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據此預為供述之編排,亦非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加以起訴書所載證據,除被告警詢外,綜觀全卷要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既乏實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燒烤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一、二級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張智榮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3-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本件犯行前5年內,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14頁),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應當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難過度倚賴徒刑之監禁矯治效果;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自陳:伊沒有施用毒品成癮,沒有施用身體也不會不舒服,且有一位一歲、一位三歲小孩要扶養,也有在做戒毒治療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及前案科處刑度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未扣案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玻璃球用完就丟垃圾桶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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