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阮文國 (NGUYENVANQUOC,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
興街街口處,其行進或轉彎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撞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OO所有並由訴外人施OO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36,720元(含鈑金費用
9,200元、塗裝費用11,460元、零件費用16,060元)。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賠付 鄭美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承保/肇事/收費資料查詢
、保單條款、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9至101頁、第149頁),參
以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7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之標字規定停車再開
,而 施力榛 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慢
之標字規定減速慢行,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後照鏡直至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720
元(含鈑金費用9,200元、塗裝費用11,460元、零件費用16
,06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10日,已使用2月(不滿
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5,61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60÷(5+1)≒2,
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60-2,677)
×1/5×(0+2/12)≒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60-446
=15,61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9,200元及塗
裝費用11,4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6,274元【計算式:15,614元+9,200元+11,460元=
36,2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
停之標字規定停車再開,而施力榛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所致一情,業已認定
如前述。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民興街行駛至民族路路口時
,民興街上有「停」之標字,施力榛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族路
行駛至該路口則有「慢」之標字,依據前開規定,「停」之
標字係指示民興路來車應停車再開,「慢」之標字則係指民
族路來車行經此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施OO為幹線道車輛,被告未
禮讓施OO先行且未依「停」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貿然前
行,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施力榛則未依「慢」之標字減
速慢行,應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施力榛
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70%、施力榛為30%。從而,鄭OO之使用人施力榛
之過失,即視同鄭美珠之過失,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392
元(計算式:36,274元×70%=25,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5月10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27頁),經60日即
110年7月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392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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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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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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